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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研究生投毒案

发布日期:2016-06-03
 
复旦大学投毒案
 
被告人[1],林森浩,广东汕头人,成绩优秀,高考时以780多分考入中山大学,2010年因林某成绩优秀免试保送进入复旦大学医学院攻读研究生。他与被害人黄洋并无深仇大恨。案发前已经在广州找到了一份令人艳羡的工作。
被害人,黄洋,四川自贡人,2005年以高考600分(满分750分)的成绩考入复旦大学医学院,直研成为复旦医学院2010级研究生,案发前考取了博士研究生。据黄洋身边的朋友和同学介绍,林与黄两人在上海两家医院不同科室研究不同方向,不存在竞争关系。
被告人林森浩和被害人黄洋均系复旦大学医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20118月,黄洋调入该大学某宿舍楼421室,与林森浩同住。2013331日下午,被告人林森浩从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影像医学实验室取出其于2011年参与动物实验时剩余的装有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的试剂瓶和注射器,并装入一只黄色医疗废弃物袋中随身带离。当日1750分许,林森浩将前述物品带至宿舍,趁无人之机,将二甲基亚硝胺投入该室的饮水机内。
同年41日上午,黄洋从宿舍饮水机中接取并喝下已被林某投入二甲基亚硝胺的饮用水。之后,黄洋发生呕吐,于当日中午至医院就诊。次日黄洋被发现肝功能受损严重,遂留院观察。43日下午,黄洋因病情严重被转至外科重症监护室治疗。在黄洋就医期间,林森浩故意隐瞒黄洋的病因。411日,林某在两次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均未供述投毒事实,直至次日凌晨经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刑事传唤到案后,才如实供述了上述投毒事实。被害人黄洋经抢救无效于201341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洋系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随后林森浩被警方刑拘后一直辩解自己是被愚人节的玩笑刺激,想作弄黄洋,没有杀害黄洋的故意,没想到酿成了大祸。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提起公诉,公诉人[2]指控林森浩以投毒方式故意杀人,20131127日上午930"复旦投毒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C101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法庭审理中,林某当庭供认了起诉书指控其采用投毒的方法致黄洋死亡的事实,但对作案动机、目的等进行了辩解。法庭就林某的犯罪动机、目的、作案手段、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等展开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庭审过程公诉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3]的意见,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但提出林森浩系间接故意杀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认罪表现,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事发后复旦大学177名学生签署请求信,请求法院不要判决林森浩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森浩是否有主观杀人的故意?本案如何定性?

"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


林森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林森浩辩护人斯伟江和唐志坚两位律师认为,林森浩在饮水机投放有毒物品,本意是想在愚人节给同学黄洋开个玩笑,主观上并没有致黄洋死亡的杀人故意,而且林森浩也轻信该行为并不会发生导致黄洋死亡的结果。所谓黄洋被送医后见死不救,是林害怕投案、存在侥幸心理以及认为黄洋能被救治好等因素所致。只是后来事情的结果出乎意料,发生了被害人黄洋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事实,本案符合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林森浩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
 

"故意杀人罪"


 
林森浩作为一名医学专业的研究生,又曾参与用二甲基亚硝胺进行有关的动物实验和研究,明知二甲基亚硝胺系剧毒物品,会造成大鼠急性肝功能衰竭死亡。却仍故意将明显超过致死量的该毒物投入饮水机中,致使黄洋饮用后中毒。在黄洋就医期间,林森浩又故意隐瞒黄洋的病因,最终导致黄洋中毒死亡。由此可以判定林森浩对黄洋死亡持有主观故意,因此,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4218日上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被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林森浩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
2014128日上午10时,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开庭审理。
2015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129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死刑。
20151211日,林森浩被依法执行死刑。
 

 

 

 
轰动一时的"复旦投毒案"前后共经历了两年半多的时间,随着林某枪决的执行而宣告终结。这一悲剧不仅于黄、林两家是不可磨灭的伤痛;于社会、国家也是难以弥补的损失。同学们作为祖国的未来,关心案件本身之外,更应该深刻反思,以人为镜。
由于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案件从始至末都牵扯着社会大众的心。社会上存在较为尖锐的两种观点,一是来自于被害人的亲朋以及万千同情者;另一是来自于被告人方面及众多惋惜者。
持第一种观点的公众普遍认为"公道自在人心 罪有应得","杀人偿命"的朴素价值观无不高呼严惩凶手,以慰在天亡灵;有网友评论"公道自在人心,不管林有多大委屈,自他投毒那一刻,他就已经失去了为自己辩解的机会,把别人的生命当做开玩笑的筹码就应该想到自己早晚会付出代价,罪有应得。"
持第二种观点的公众则认为死刑的严酷性决定了它应该只适用于穷凶极恶之人,而林某成绩一贯优秀,表现良好,一时的失足,案件结果无论怎样都无法弥补两个家庭的巨大创伤,我们应该给他一个弥补的机会。
在复旦大学攻读研究生期间,林森浩依然保持不错的成绩,并在研究生学生会担任干部,校友对他的描述仍大多是"阳光、开朗、热情"。林森浩的高中同学小吴表示,林高中时待人真诚、和善,但性格比较安静,很腼腆。但他对朋友还是好的,在需要帮助的时候愿意帮你。"林森浩的大学同学小陈认为,林森浩具有多面性格,偏内向。大学五年,他没有发现林森浩有精神疾病,或服用精神类药物。事实上,班级活动林森浩一般都不会缺席。平时林森浩虽然话不多,但也不属于话很少的。平时,林森浩比较节俭,衣着也比较普通,不追求名牌。在小陈看来,林森浩其实很勇于挑战自我。他曾经报名参加学校的歌唱比赛,还试镜过历史话剧主角。
最为典型的代表是复旦177名学子写给上海高院的请求信《关于不要判林森浩同学"死刑"请求信》,建议给被告人林森浩一条生路,让他洗心革面,并在将来照顾受害人黄洋的父母。这封信不仅将案件再一次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也在大众中展开了一场关于死刑存废的大讨论。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在本案中,尽管被告林森浩及其辩护人认为,林森浩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只是客观上造成黄洋死亡的事实,符合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林森浩的主观恶意应当从其行为上进行客观分析:
首先,充分证据表明,林森浩明白二甲基亚硝胺是肝毒性物质,会造成大鼠急性肝功能衰竭死亡。林森浩到案后直至二审庭审均稳定供述,其向饮水机投入的二甲基亚硝胺已超过致死量。这就充分说明林某作为一名医学院的研究生,在实施明显加害行为时,对行为发生的结果其实心里非常清楚,这就排除了其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的可能性。因此,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黄洋从中毒到死亡经历了较长一段时间。林森浩如果在这段期间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只要早些讲出真相,黄洋的死亡后果可能就不会发生。但林森浩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最后冷静地等待黄洋死亡,可以推断其至少存在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因素,其主观恶性程度确实很高。
因此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相关法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林森浩构成故意杀人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